近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一起案例:老李夫妇家住河北省,育有一女小芳。小芳与小林恋爱后相继生育一子一女,并于2012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小林在外打工,小芳带两子女与老李夫妇共同生活。小芳白天上班时,老李夫妇帮忙照顾孩子。
2020年,小林、小芳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所育子女均由小芳抚养,小林按年度支付2020年7月以后的子女抚养费。2023年,老李夫妇起诉要求小林支付2012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其二人为抚育外孙子女垫付的抚养费15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小林、小芳作为父母,对其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抚养人主观意思表示而免除;小林与小芳之间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分工即在他们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老李夫妇对小林与小芳一双儿女进行照顾的情况属实,但该行为并不构成独立于其父母抚养义务之外而另予抚养的情形,应视为其对小芳抚养子女的帮助行为,该帮助行为系老李夫妇基于其与小芳的亲子关系而做出的,小芳从中受益。同时,也因为老李夫妇对小芳抚养子女所提供的帮助,在小林与小芳的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双方关于婚生子女均由小芳一人抚养的约定予以确认。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老李夫妇对小芳的帮助行为,属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自然亲情而产生的代际间互相帮助、扶持,有利于家庭文明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为社会伦理所认可,与公序良俗相符合,亦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但老李夫妇据此主张由小林支付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驳回老李夫妇的诉讼请求。老李夫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案件事实是裁判的基础,类似案件应区分(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进行抚养的情形分别认定。如(外)祖父母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设定的义务,做出的履行抚养(外)孙子女的行为,系法定义务,其行为做出后,无权就此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如基于(外)孙子女的父母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实施的对(外)孙子女的抚养行为,则构成无因管理,可依法向相关抚养义务人主张。如基于家庭血缘关系和伦理亲情而实施的帮助照顾抚养(外)孙子女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帮助行为,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
同时,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未成年人稳定的成长环境往往与隔代抚养的客观事实不可分割。隔代抚养是社会结构性压力在家庭中的呈现和子代不得已将家庭面临的社会压力向父母转移的结果,系家庭成员间对家庭分工共同做出的安排。此种隔代抚养行为通常系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发自亲情的家庭内部互助行为,且该行为的性质不因未成年人父母婚姻状况的变化而改变。家庭成员间亲密共生、代际互惠是我国传统家庭美德的一项重要内容,基于自然亲情而产生的代际间互相支持符合通常的社会伦理。如对(外)祖父母主动参与帮助抚养、照顾未成年(外)孙子女所支出的费用设定获取对价的权利,则不利于维护家庭秩序的稳定,可能会导致家庭成员间矛盾频发,最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